(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发布)
关键词
疑罪从挂 重审无罪 国家赔偿
裁判要点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基本案情
1991年1月17日,祖宝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萧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3月18日被萧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996年12月6日,原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宿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祖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祖宝不服,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6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皖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1998年7月28日,原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宿县分院作出检刑撤诉(98)00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祖宝的起诉。撤回起诉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1998年11月30日,萧县公安局对祖宝予以释放并取保候审,1999年1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自1991年1月17日至1998年11月30日祖宝共被关押2875日。后祖宝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1281475.28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皖13法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1.赔偿祖宝被侵犯人身自由2875日的赔偿金人民币696612.5元(242.30元×2875日=696612.5元);2.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祖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4160元;3.驳回祖宝的其他赔偿请求。祖宝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皖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皖13法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生效国家赔偿决定认为:祖宝因涉嫌犯罪于1991年1月到1998年11月被羁押,检察机关于1998年7月撤回起诉后,至今未对案件作出结案性处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祖宝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本案属于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其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对祖宝的侵权行为,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但持续到该法施行以后,对祖宝1995年1月1日以后被羁押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1994年12月31日前被羁押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祖宝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均不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遂作出如上决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汪结平 朱达远 姜明
编写人:汪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