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50号:倪明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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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50号:倪明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0年12月17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保险合同/非近因/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裁判要点

    保险中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涉案保险事故形成的原因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非近因事由主张免赔的,应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7年 11月 20日,南京奋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斗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京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苏 A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65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8年 11月 11日 23时 25分,谷某某(持有A2 驾驶证)驾驶苏AE××××号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行至 535公里 900米处,追尾撞上吴某驾驶的沪EP××××号重型运输车,致沪EP××××号车撞上唐浩驾驶的苏H3××××号重型半挂车,致苏H3××××号车向前撞上钱进驾驶的苏A2××××号轻型封闭货车,造成谷某某死亡、四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谷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距离过近;吴某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谷某某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倪明智支付施救费2400元。经法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苏AE××××号车辆损失为226160元。倪明智支付评估费11300元。另查明,2016年 11 月 22日,倪明智与奋斗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倪明智所有的苏 AE××××号车挂靠在奋斗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 12月 20日,奋斗公司出具声明,就投保车辆的索赔权利归倪明智所有。后倪明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南京公司赔付车损226160元、评估费113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239860元。财保南京公司辩称,驾驶员谷某某在驾驶涉案事故车辆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倪明智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9 年 3 月 18 日作出(2019)皖 1124民初 344 号民事判决:财保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倪明智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 239860 元。宣判后,财保南京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皖 11 民终 128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中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通过判明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   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财保南京公司认为涉   案车辆驾驶员谷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赔。根据交警   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涉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谷某某驾驶   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距离过近;吴某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   识不符合标准。即谷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距离过   近追尾造成的碰撞,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近因,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且该近因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驾驶员谷某某事发时持有 A2 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虽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但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保险事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是造成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的近因。财保南京公司以非近因作为免责事由,其性质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该条款无效。一审判决财保南京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编写人:杨达、杨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达、葛敬荣、田祥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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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