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52号:欧阳启明诉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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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52号:欧阳启明诉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2月17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债务加入/越权代表/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点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实施债务加入行为,构成 越权代表,其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的除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3 年 7 月 29 日,洪某某作为甲方,杜某某、安徽金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安美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吴某某、欧阳启明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1.截止2013 年 7 月 29 日,洪某某欠吴某某借款本息、费用等合计223.70 万元,欠欧阳启明借款本息、费用等合计148.40 万元。2.杜某某和安徽金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洪某某上述债务向吴某某、欧阳启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尚未履行担保责任。 3.宣城安美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宣城中国文房四宝产业城 1#楼 5-1 号可售房产抵偿上述债务。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签订当日,宣城安美公司将上述可售房产按 398.73 万元的价格以出售的方式抵偿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的人员郑某某和欧阳启明,具体房屋面积等以购房合同为准。丙方指定人员以对洪某某的上述债权直接冲抵购房款,无需再向宣城安美公司支付上述购房款。宣城安美公司承诺该行为已征得其他表决权人的同意,系合法、有效的行为。……三、上述房屋宣城安美公司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依约交房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经丙方认可,三方的借款关系即告终止, 三方再无借款纠纷。如果,宣城安美公司未按照约定交房或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视为甲方和乙方未履行上述协议,丙方仍有权继续主张上述债权,并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直至宣城安美公司依约履行购房合同全部义务或者洪某某、杜某某、安徽金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宣城安美公司于同日与郑某某和欧阳启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网上登记备案,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郑某某、欧阳启明购房款398.73 万元。此后,宣城安美公司一直未交付上述房屋。

    2018 年 10 月10 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宣城安美公司破产清算案。欧阳启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19.78 万元,管理人以欧阳启明与宣城安美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上述债权未予确认,遂成讼。

    另查明:案涉三方协议签订时,杜某某除担任宣城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合肥浦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 表人。合肥浦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某某均为安徽金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再查明: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3)合铁执字第 00055 号执行裁定书系为强制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2)合仲字第 467 号裁决书所作,该裁定书列明的申请执行人为三方协议中的吴某某, 被执行人为洪某某、杜某某和安徽金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 7 月 9 日作出(2019)皖18 民初 51 号民事判决:驳回欧阳启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欧阳启明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11 月7 日作出(2019) 皖民终100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欧阳启明请求确认其对宣城安美公司享有 2197800 元消费者购房类优先债权的依据是案涉《三方协议》。该协议确认,甲方洪某某是债务人,丙方吴某某和欧阳启明是债权人,杜某某和安徽金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洪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尚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宣城安美公司自愿与杜某某和 安徽金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乙方,以其开发的宣城中国文房四宝产业城1#楼5-1 号可售房产抵偿洪某某相关债务。同时约定,宣城安美公司就上述房屋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交房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后,经丙方认可,“三方的借款关系即告终止”。由于杜某某此时不仅是宣城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合肥浦江投资 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合肥浦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洪某某又同为吴某某案担保人安徽金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此外,作为吴某某案另一担保人的杜某某本人与洪某某互有债 权债务关系。结合案涉《三方协议》签订后,杜某某因吴某某案被冻结的个人银行存款即行解封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债务与杜某某 本人利益直接相关,而与宣城安美公司无涉。欧阳启明虽称洪某某所借案涉款项均由杜某某用于宣城安美公司的经营,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杜某某在一审中亦明确认可案涉债务与宣城安美公司无关。因此,前述约定中存在借款关系的“三方”并不包括宣城安美公司,其在《三方协议》中承诺向债权人以房抵债,实为承担杜某某及与其存在利益关联的安徽金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洪某某债 务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宣城安美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针对杜某某代表该公司实施债务加入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 性予以审查。

    首先,宣城安美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文化产业项目投资与咨询,并非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清收债权债务。其次,并无证据表明宣城安 美公司与主债务人洪某某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者,宣城安美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可见,宣城安美公司以加入保证的方式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具有合理性。至于合法性的问题,因杜某某时任宣城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一审中认可《三方协议》中的公司印章系其个人加盖,并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协议中有关“丙方指定人员以对洪某某的上述 债权直接冲抵购房款,无需再向宣城安美公司支付上述购房款”的承诺实际系为其个人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 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依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清偿债务亦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杜某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的情形,客观上缺乏合法性。实践中,在行为人超越权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下,就相对人而言,代表权与代理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审查义务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虽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案涉《三方协议》中“宣城安美公司承诺该行为已征得其他表决权人的同 意,系合法、有效的行为”的内容,表明签约各方对杜东胜该代表 行为属于应当经宣城安美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的事项均为明知。因此,欧阳启明至少负有对杜东胜有无相关授权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由于欧阳启明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杜东胜出示相关决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 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协议在未 被宣城安美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欧阳启明依据案涉《》三方协议向宣城安美公司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孔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孔蓉、胡邦圣、吕巍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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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