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37:周俊民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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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代理权外观


    裁判要点

    1.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该外观要件在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2.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应当发生在行为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当时,并导致善意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因发生争议之后再调查补充的代理权外观要件材料,如在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并未出现且为第三人知晓,则不能作为形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郭政毅曾用名郭振渊、郭振源,2012年1月16日,郭政毅以“郭振渊”的名字向周俊民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利率为月30‰,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日郭政毅以“郭振渊”的名字向周俊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以上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否则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周俊民有权对郭振渊在卢氏联社办公楼工程款优先结算清偿以上借款,并同时向周俊民提供了2009年10月20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与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河南三建2010年10月13日向原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科出具的委托书。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河南三建承包原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邓卫东,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上述委托书要求原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科将工程款转入河南三建在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项目部负责人郭振渊的账户。周俊民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212500元支付给郭振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郭政毅先后归还利息512500元,最后一次归还利息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

    因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周俊民诉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三建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由郭政毅承担连带责任。后周俊民撤回对郭政毅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调取了河南三建2013年4月19日向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2013年12月12日河南三建向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19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河南三建承建原河南卢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项目负责人郭政毅在该行办理贷款陆佰万元,并愿承担贷款经济责任。2013年12月12日的证明载明:委托河南三建承建原河南卢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项目负责人郭政毅在该行办理贷款陆佰万元,并愿承担贷款经济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一、河南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俊民借款本金12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周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三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豫12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三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豫民再12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俊民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政毅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由河南三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因被代理人疏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表象,二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三是代理权外观形成于表见代理行为之前或同时,并导致善意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就本案情况而言,主要涉及郭政毅借款时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以及原审法院补充调取的有关表见代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一)关于郭政毅借款时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问题。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该外观要件在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周俊民主张郭政毅在向其借款时是以河南三建名义实施,但双方形成的借条中,借款人为“郭振渊”,没有载明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实施,亦没有标注“郭振渊”在河南三建的职务称谓或加盖河南三建的印章,借款用途也没有标注与河南三建的有关。周俊民提交的卢氏县农信社科技营业楼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冲协议中,郭政毅没有作为河南三建项目负责人或公司员工而签字,上述合同书中并没有载明“郭振渊”的姓名。因此,郭政毅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代表河南三建向周俊民借款的代理权外观要件,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二)关于原审法院在诉讼中补充调取有关表见代理的证据材料问题。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应当发生在行为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当时,并且第三人善意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也产生于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当时。因发生争议之后而调查补充的代理权外观要件材料,如在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并未出现且为第三人知晓,则不能作为形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本案中,郭政毅于2012年1月16日向周俊民借款。周俊民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了郭政毅,调取了河南三建向卢氏农商行出具的贷款委托书,依周俊民申请调取了河南三建向卢氏农商行出具的付款证明等材料。但上述材料没有在郭政毅借款时出示或作为借款合同附件,不能作为反推郭政毅借款当时具有代理权外观的证据,故原审以此认定郭政毅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周俊民主张郭政毅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证据不足,主张由河南三建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   巍   肖贺伟   段励刚(再审)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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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