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33: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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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修复环境   保证金制度   恢复方案


    裁判要点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把修复环境一并作为审理重点,可以根据专门机关制定的环境资源恢复方案,判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恢复方案将涉案环境资源恢复原状;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修复环境资源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由被告人依据评估结论交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若被告人恢复环境资源的结果经验收不合格,可由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替代履行,费用从被告人交纳的生态修复保证金中支付,从而实现一体化解决犯罪惩处与生态修复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群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致使林地106.1亩遭到破坏。被告人朱群秀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朱群秀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朱群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朱群秀支付评估费15600元。

    朱群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公益诉讼机关的请求,朱群秀答辩称,愿意在郑州市“限土令”结束后,主动拆除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并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朱群秀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致使林地遭到破坏。经鉴定,郑州市中牟县刘申庄村西南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约106.1亩。

    朱群秀于2016年9月20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公益诉讼机关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朱群秀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农地复垦费用在评估报告书给定的评估目的下,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8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0.16万元,单价合7555.43元/亩。公益诉讼机关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5600元。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对朱群秀涉案林地制定土地修复方案。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制定《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载明:将占用地块的建筑及硬化地面全部拆除,拆除后,建筑垃圾全面清理完毕后,需就近取土进行覆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将所占地块恢复至适宜造林地块。

    再查明,朱群秀承诺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涉案林地进行恢复,并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林地恢复的保证金。公益诉讼机关函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朱群秀名下85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被申请人朱群秀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0122刑初1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群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朱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排除妨碍,并按照本院确认的《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恢复原状。宣判后,被告人朱群秀及公益诉讼机关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朱群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并提供林地恢复保证金8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朱群秀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承诺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涉案林地进行恢复,并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履行恢复义务的保证金,本院已就该款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朱群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判被告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本案中,朱群秀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毁坏承包地内的林地,用以硬化道路、修建仓库、开设陶瓷城,且截至目前其所建地块上建筑物尚未拆除完毕,故其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公益诉讼机关要求被告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制定的《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方案显示:应将占用地块上的建筑物及地面硬化全部拆除,建筑垃圾全面清理完毕,就近取土进行覆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将所占地块恢复至适宜造林地块。故朱群秀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本院确认的《林地恢复方案》履行恢复义务。公益诉讼机关主张评估费用15600元,属于诉讼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文辉   陈   斌   刘合升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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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