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供的有关网络侵权的公证证据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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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提供的有关网络侵权的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所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源于相关网站
  •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网络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据的网络信息的来源,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公证证据不能确定网络信息来源于相关网站,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

    文书字号

    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一审)

    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二审)

    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8号31号楼4层、5层。

    法定代表人:杨宇涛,董事长。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明珠小区A1幢。

    负责人:朱超,总经理。

    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3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在线)诉称:原告发现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自贡公司)在其开办和经营的网站“自贡宽频网”(网址为:www.zgcnc.net)上向公众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依据与有关著作权人的协议,原告对公众公认的优秀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享有部分著作权,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即原告的同意,被告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该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自贡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1 000元,合计221 000元。

    被告网通自贡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网通自贡公司未在其开办和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网通自贡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驳回原告新传在线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传在线为证明其享有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影《疯狂的石头》DVD正版光盘一张;

    2.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疯狂的石头》的电审数字〔2006〕第042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

    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拱证民字第1366号公证书;

    4.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

    被告网通自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为证明其享有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如下:第1、2、3、4号证据,因被告网通自贡公司对其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对电影《疯狂的石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了下列证据:

    5.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光盘一张;

    6.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110182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光盘一张。

    被告网通自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通过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且公证申请人不是权利人,其申请不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营销人员是为推销产品才讲的看过。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5、6号证据,李研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根据授权,就其认为侵犯原告影视作品《疯狂的石头》的侵权行为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并无不当,且该证据系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公证费发票二张;

    8.律师代理费发票;

    9.交通费发票。

    被告网通自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符合律师费收费规定;证据9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费用。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第7号证据,因被告网通自贡公司对其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证据8、9,因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予以采信。

    被告网通自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网页截图;

    2.模拟网页效果光盘一张;

    3.专家辅助人陈天罡的陈述及模拟操作;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2007年7月23日的,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证据2、3只证明了可能性,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事先修改电脑数据,且陈天罡的陈述虚假,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是未生效的判决书,新传在线已提起上诉,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反映了网站截图时的真实情况,故予以采信;证据2、3中涉及能否通过修改电脑数据实现模拟上网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属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电影《疯狂的石头》由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联合出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6年6月2日颁发了电审数字〔2006〕第042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6年10月,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权力确认书,确认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由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拥有;2006年11月,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权力证明,确认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拥有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2006年7月11日,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时间为三年,自即日起算。2006年9月16日,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更名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网通自贡公司是网站“自贡宽频网”(网址为www.zgcnc.net)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2006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06年12月14日,李研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进行证据保全,李研在公证员面前打开自己携带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1.点击桌面“屏幕录像专家”,点击开始录制的相应按钮;2.点击桌面的IE浏览器,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输入www.zgcnc.net,显示相应的ICP单位全称为“中国网通集团自贡市分公司”;3.在IE地址栏输入www.zgcnc.net,进入“自贡宽频网”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天天影视”按钮,进入“自贡电影网”页面,地址栏显示为http://www.zgcnc.net/movie/;4.在“自贡电影网”页面左侧“分类搜索”栏输入“疯狂的石头”进行搜索,点击“疯狂的石头”图标,进入影片简介页面,点击页面的“第1集”按钮开始播放影片直至播放完毕,李研将录像所得命名为“录像2”,保存在移动硬盘的“自贡网通:石头”文件夹。该公证书还记录了李研在www.zgcnc.net网站“自贡宽频网”栏目中查找并播放电影“龙凤斗”等影片的过程。李研将上述录像所得均保存在移动硬盘中后,移动硬盘交由公证员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11018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李研与工作人员于2007年7月3日来到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安大商厦底楼大安九鼎超市旁的“中国网通大安合作营业厅”,李研向营业厅工作人员咨询有关宽带的问题,其间,李研问营业厅工作人员网通自贡公司网站上是否有电影《疯狂的石头》,该工作人员答复有并称看过。

    被告的模拟操作表明,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制品上署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新传在线提交的电影《疯狂的石头》DVD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电影片头载明的出品单位均为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他人对该片享有著作权,故应当认定上述三个公司为电影《疯狂的石头》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对电影作品而言,提供网络视频点播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最常见形式,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认可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归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享有,故可以认定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片享有以向公众提供网络视频点播为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新传在线,故新传在线就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以向公众提供网络视频点播为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网通自贡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新传在线对电影《疯狂的石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网通自贡公司是否在其网站上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

    新传在线主张网通自贡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对电影《疯狂的石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新传在线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和第110182号公证书。新传在线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载明,新传在线委托代理人是使用自己控制的电脑进行上网操作(计算机在进行公证之前不为公证人员所控制),因此不排除预先在计算机中进行技术处理的可能性即其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从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看,公证取证时所使用移动硬盘应是原告代理人提供并事先由其保管,公证取证时所使用移动硬盘是否清洁无法知晓,故从此角度分析也不能确保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网通自贡公司的模拟演示表明,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故网通自贡公司关于通过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而公证时使用的电脑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所控制,因此公证员所看到的不是真实的网站情况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证明了网通营业厅工作人员称网通自贡公司网站上有电影《疯狂的石头》并看过该片,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网通自贡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且网通自贡公司辩称营销人员这样讲是为推销产品亦有其合理性,故在新传在线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中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网通自贡公司侵权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新传在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网通自贡公司在“自贡宽频网”网站上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的主张,故对新传在线要求网通自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新传在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网通自贡公司侵犯了其对电影《疯狂的石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1月26日判决:

    驳回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730元由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新传在线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已采信的证据所展示的事实不予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因网通自贡公司未提供足以否定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而采信了新传在线的两份公证证据,此两份公证证据均证明了网通自贡公司网站上播放了电影《疯狂的石头》。原审法院既然采信了两份公证书,显然应该确认该事实,但原审判决却在事实认定部分称“本院对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中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2.原审判决将非证据材料作为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均规定了法定证据是7种,其中并不包含专家辅助人的说明。而原审判决将专家辅助人的技术性说明作为证据采信,显然违反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新传在线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

    网通自贡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实施相关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同时,对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当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未实施播放影片《疯狂的石头》的行为,进而构成对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分别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四川省司法厅的网站上下载,因其均为复印件,新传在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其均为复印件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是否应当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是否应当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自贡日报》上发表声明,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1 000元,合计221 000元?

    上诉人新传在线为证明网通自贡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对电影《疯狂的石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和第110182号公证书。从该两份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分析,不能充分反映出网通自贡公司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从而侵犯了上诉人对电影《疯狂的石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理由为:1.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是随同上诉人的代理人到事前已预定好的宾馆并使用的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自己携带的电脑进行的证据保全。为此,因公证地点及公证的电脑均由上诉人事前安排,该公证书又未反映是否对宾馆的宽带网络及保全的电脑进行检查,在此情况下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人员所见及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就可能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该公证书也未反映出用于公证取证时的移动硬盘的来源以及清洁程度,从而也无法保证公证取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2.上诉人提交的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显示公证人员和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中国网通大安合作营业厅”和“自贡市汽车总站斜对面的网通大厦”进行过咨询和索取宣传资料,但此公证书并不能直接、充分地反映网通自贡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过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3.原审法院对以上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因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的认定正确。4.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均规定了法定证据是7种,其中不包含专家辅助人的说明,故原审判决将非证据材料作为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准予该专家证人出庭并根据其说明支持了上诉人关于“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从而公证员所看到的不是真实的网站情况,不能证明构成侵权”的主张并无不妥,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730元,由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