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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招、投标当事人拒绝依照中标通知书订立合同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个案情况确定
  • ——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单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签订的,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结合个案情况予以确定。

    文书字号

    2010)达中民初字第12号(一审)

    2010)川民终字第290号(二审)

    原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经理。

    被告: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231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局长。

    原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告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达州市国税局)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大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的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并于2月1日向被告的招标代理机构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集团)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2007年5月12日,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于2007年9月13日收到被告的招标代理机构达华集团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和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第四章供货合同的约定于2007年12月12日完成了300套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设备的生产任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发货时间及地点,被告一直推诿。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并于2009年5月25日向其代理机构达华集团发函退还投标保证金。2009年7月21日,达华集团将保证金转到原告的账户上。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5万元;2.被告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2.61万元(两年期贷款利率5.4%,占用期2年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州市国税局辩称,因财政支付体制发生变化,各地不投入该项目,因此无法签订合同。原告诉称的损失215万元不实。

    原告为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及自己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

    第一组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1.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2.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关于原告公司工商变更的证明。

    第二组关于原、被告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方面的证据。拟证明被告邀请原告投标并附有供货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投标书并向被告投标,后原告中标,供货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

    4.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招标公告。

    5.招标书(商务标和技术标)。

    6.中标通知书。

    第三组关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又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300套轨道秤的生产。

    7.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2007年2月1日,原告向达华集团汇款(投标保证金)20万元。

    8.达华集团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保证金收据。

    9.原告的制造通知单。

    10.原告购买原材料的发票。

    11.原告生产的产品成品照片。

    第四组关于被告违约情况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供货合同并退还了199984.50元的保证金。

    12.2009年5月25日,被告致函达华集团同意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函件。

    13.2009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从达华集团划款199984.50元到原告账户的划款补充报单。

    第五组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净利润率约为9.55%,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为928万元,应实现利润为928万元×9.55%=88.624万元及原告营销人员出差补贴标准和电话费报销标准。

    14.2008年1月31日,重庆万隆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重方会审字(2008)第065号关于原告2007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15.2009年3月23日,重庆万隆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重方会审字(2009)第144号关于原告200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16.原告销售人员工资表。拟证明销售人员工资水平。本合同销售人员成本损失297600元。

    17.原告公司事业部、营销部管理制度。

    18.原告公司2008年销售管理制度。

    19.购买原材料资金占用损失。拟证明原告购买原材料资金占用损失为355602.89元。

    20.生产工人的工资及保险费用支出。拟证明原告因完成该合同存在损失310694元。

    21.现场勘查费用及租车费25200元。

    22.材料损失274663.11元。

    上列21、21项证据为原告陈述,没有提供实际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7、8、9号证据无异议;对10、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产了300套设备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14、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润率计算错误;对16-18号证据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无法认定实际损失;对19号证据认为系与14、15号证据主张损失重复;对20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生产本设备的实际支出工资;对21、22号证据认为无具体支付凭证,不应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二、四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7、8、9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10、1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产了300套设备的事实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第五组证据14-20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支出,无法认定实际损失,不予采信。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21、22号证据,均系原告口头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没有具体支付凭证,不予采信。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月16日,原告大唐公司购买了被告达州市国税局的达州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对投标的具体事项做了明确的要求,并在第四章合同条款第十一条中载明: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07年2月1日,原告大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达州市国税局的招标代理机构达华集团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2007年5月12日,原告大唐公司参加了投标。同年9月13日,达华集团向原告大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大唐公司为中标人,明确中标内容为达州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备采购,中标价格为928万元,中标工期3个月,质量保修期2年,并明确要求中标人与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此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

    2009年5月,被告达州市国税局向原告大唐公司口头表明不购买其产品,并于2009年5月25日向达华集团发函称: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研究同意向大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09年7月21日,达华集团将保证金199984.50元汇到原告大唐公司账户上。

    2009年8月,原告大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称中标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并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和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第四章供货合同的约定于2007年12月12日完成了300套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设备的生产任务,又多次与被告沟通发货时间及地点,被告一直推诿。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招投标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如双方或一方不签订合同,可由招投标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找被告协商签订合同的情况,双方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但被告不予接受,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对招投标前期是否存在损失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20万元保证金没有全额退还,对下欠的15.50元,应由被告退还。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2.61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为5.4%,占用期2年5个月),因该款实际被被告的代理机构占用2年5个多月,应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15日判决:

    一、被告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5.50元,并支付占用原告保证金2年5个月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款人民币2.61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0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负担20000元,由原告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大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决达州市国税局赔偿大唐公司损失215万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达州市国税局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招标文件第四章供货合同涵盖了所有的合同条款,经过招标、投标、定标和中标四个程序。该份合同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具体的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与事实不符。2.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达州市国税局于2009年5月向大唐公司口头表明不履行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担5万元违约金。大唐公司拒绝了达州市国税局的赔偿请求。对此,达州市国税局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大唐公司的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大唐公司提供的制造通知单证明已生产300套轨道秤,并与大唐公司提供的购买原材料发票、产品成品照片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大唐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了300套轨道秤,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大唐公司提供了经审计的《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2008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大唐公司的净利润率为9.55%,本案讼争合同标的为928万元,大唐公司因达州市国税局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88.624万元。在一审庭审中,达州市国税局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应予纠正。3.达州市国税局的违约行为给大唐公司共造成215万元损失,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大唐公司提供了购买原材料发票,证明所购原材料或成品是300套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和一个监控中心的所有部件,总价值670.89万元,按资金占用期限一年、贷款利率5.3%计算,利息损失共计355602.89元;可得利益损失为88.624万元;大唐公司提供的“销售人员工资表”表明销售部经理工资为年薪15万元,销售代表工资为年薪8万元,按一名销售经理和一名销售代表一年的工资水平计算损失为23万元;大唐公司提供的《大唐公司事业部、营销部管理制度》、《大唐公司2008年销售管理制度》证明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每人一年的差旅费为28800元、通讯费5000元,两名销售人员花费的工资、差旅费、通讯费共计297600元;大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基于勘查发生的费用是损失的组成部分,大唐公司基于现场勘查计算的租车费、油费是合理的,现场勘查费及租车费25200元(租车费:租用四辆越野车,租期两周,每天租车费300元,共计16800元;油费:每天150元,共计8400元);大唐公司购买原材料费用670.95万元,由于达州市国税局不履行合同,按10%计算退货损失是合理的,但大唐公司仅主张材料损失费274663.11元。上述损失共计215万元。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认定,且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因达州市国税局的违约行为造成大唐公司215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定性不当、论证逻辑混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并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招标文件第四章供货合同涵盖了所有的合同条款,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具体的书面合同。即使是本案中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也是由于达州市国税局不愿意形成书面合同的原因造成的,作为卖方的大唐公司不可能不做这样的大单生意。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达州市国税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大唐公司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并判决对大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大唐公司是按中标通知书要求在三个月的工期内完工,并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供货合同约定在2007年度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达州市国税局在两年后才以口头形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给大唐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达州市国税局答辩称:一、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均不能代替书面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达州市国税局未与大唐公司签订合同,存在缔约过错责任。三、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期三个月,应是从合同签订后计算,大唐公司在未签订合同时擅自进行生产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大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相关损失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四、一审法院适用招投标法处理本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达州市国税局于2009年5月向大唐公司口头表明不履行合同,并表示愿意补偿大唐公司5万元损失,大唐公司未予同意。该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的笔录在案为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二是达州市国税局是否应赔偿大唐公司损失及损失范围问题。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大唐公司按照达州市国税局达州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达州市国税局的招标代理机构达华集团缴纳保证金,并参加投标。大唐公司最终中标,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内容为达州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备采购,中标价格为928万元,中标工期为3个月,质量保修期为2年,并明确要求中标人与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此后,大唐公司与达州市国税局未订立书面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各持已见。达州市国税局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招投标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成立;大唐公司则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即是具体的书面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明确要求中标人与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招标人达州市国税局和中标人大唐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虽对招投标双方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是否是合同成立要件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招投标这一特殊方式建立合同关系,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特别规定来判定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大唐公司与达州市国税局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双方并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而大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中标通知书履行义务,且为达州市国税局接受,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即使依据大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唐公司中标后,达州市国税局与大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亦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大唐公司与达州市国税局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大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合同已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州市国税局是否应赔偿大唐公司损失及损失范围问题。大唐公司投标并中标后,达州市国税局的招标代理机构达华集团已向大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之间虽因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而导致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投标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该法律约束力是拘束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因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中标人放弃中标,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导致双方之间合同不能缔结,而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达州市国税局在向大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与大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应对大唐公司因信赖合同能够依法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大唐公司主张达州市国税局赔偿损失215万元,但就其所提供证据而言,首先,大唐公司称其已按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完成设备生产,但大唐公司为此提供的制造通知单和购买原材料发票、产成品照片均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已按中标通知书要求进行生产,而其在中标后至2009年5月达州市国税局通知其不履行合同的期间内,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达州市国税局提示交货,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即使大唐公司进行了生产,因其在合同未成立时自行生产,扩大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大唐公司主张其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88.624万元,因其所提供《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2008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而达州市国税局并未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故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大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三,大唐公司主张销售人员工资、差旅费、通讯费损失297600元,但其提供的销售人员工资表、《大唐公司事业部、营销部管理制度》、《大唐公司2008年销售管理制度》系单方制作和内部管理规范,不能证明其为准备履行与达州市国税局之间的合同而实际产生销售人员工资、差旅费、通讯费共计297600元。第四,大唐公司主张材料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55602.89元和材料费损失274663.11元,因其提供的购买原材料发票虽能证明其购买原材料支出费用,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履行与达州市国税局的合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费用,也无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材料价值因达州市国税局不与其签订合同而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达州市国税局承担不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材料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55602.89元和材料费损失274663.11元,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因达州市国税局不履行签订合同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大唐公司在本案中因合同不成立而遭受的损失应是确定的。首先,其在投标阶段,因达州市国税局采购设备系“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大唐公司在投标前深入实地进行现场勘查是必要的准备工作,基于勘查产生的交通费、人工费、设备费用均是合理的;同时,大唐公司通过可行性研究,制定投标书,基于此产生的人工费、财务费用等属合理费用。其次,大唐公司参加投标活动,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属合理费用。第三,大唐公司在中标后为履行合同所作准备,在达州市国税局通知其不履行合同后,多次与达州市国税局进行磋商,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人工费等也是合理的。第四,如果达州市国税局与大唐公司按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则大唐公司基于合同的履行必然获取一定的利润。综上,本案中大唐公司中标后,因达州市国税局未与其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大唐公司因合同不成立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准确判定大唐公司的损失金额,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院在原审判决由达州市国税局赔偿大唐公司占用保证金期间利息损失2.61万元基础上,再酌定由达州市国税局赔偿大唐公司损失2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大唐公司因合同不成立所造成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该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9日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5.50元,并支付占用保证金两年五个月给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61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

    四、驳回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10元,由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63元,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6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0元,由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63元,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6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