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支付消费格式条款的效力及消费者违约责任的承担

2018-08-24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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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以(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孙宝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宝静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二审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482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原告以预付式消费模式在被告处接受服务,双方所签服务协议、声明书中有关若原告放弃接受服务、被告不予退还余款的一系列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有关“余款不退”的一系列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消费者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该类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往往预付较大金额费用,然后分多次消费,当消费者较早停止消费后,即使商家无过错,但商家已经占用了相对于后续商品或服务的大部分资金,而商家无需提供后续商品或服务的对价,却仍然将这些资金全部占为己有,也不符合合同对价、公平的原则。当然,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其他过错行为,故原告单方放弃服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照“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处理,而应根据原告过错程度、被告实际提供服务量占约定服务总量的比例、约定的服务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类单项服务均按85折计价系以原告在约定期内接受被告服务为前提,现原告较早放弃服务,故对于原告已接受的服务项目应按原价计价,该部分金额31800元应从原告的预付款里扣除。另原告较早地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确有过错,给被告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法院酌定原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该款亦从原告预付款中扣除。对于剩余的482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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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就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来说,有四点应予注意:(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并不必然产生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相对方可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方式,来否定该格式条款的法律约束力。(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并且该格式条款本身就属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3)该格式条款无效是当然无效,无待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当事人对于该格式条款效力争执时,固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此项判决仅有宣示的性质,无效的格式条款并非因判决而成为无效;该格式条款无效是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该格式条款无效是确定的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4)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格式条款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仅为该格式条款本身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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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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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