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吴鸣诉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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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是在“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谓“好意同乘”应界定为,非从事交通运输营运活动的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同往目的地的行为。我国法律对在“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尚无明文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践中对处理此类案件没有统一的执法尺度。本案在审理中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做为驾驶员与车主的免责根据,但对于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比照过失相抵原则,还可以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二分之一。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单一交通事故中应否将乘车人纳入无过错责任保护范围之内

    在一般人的印象中,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或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碰撞而导致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而本案中,司机程文龙驾驶轿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北段14KM750M时车辆失控,撞至路沿钢板护拦后翻入边沟,致司机本人及同乘的李蔡剑当场死亡,吴鸣、吕树文受重伤,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呢?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解读该定义,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这种因司机过错致同乘人人身损害的事故属于单一机动车事故,即这种交通事故不是由机动车致外部人员、车辆损害的“外向”性的事故,而是由驾驶人员致同乘人员伤亡的一种“内向”性事故。对于单一机动车事故的乘车人能否比照“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将其纳入无过错责任的保护范围,是在审判实践需要明确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根据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但如果乘车人搭乘车辆,因司机的过失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人身损害,能否适用该条?该条文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保护乘车人的利益作出明文规定,在机动车乘车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缺位。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能否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概念进行扩张解释,以将乘车人纳入无过错责任保护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有人认为,由于该条文已明确将行人与乘车人并列,因此不宜对行人进行扩张性解释以将乘车人包括进去。其实,笔者同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同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乘车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漏洞时,可以类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规定,将乘车人纳入无过错责任保护的范围。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以内。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因为考虑到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也将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排除出救助范围之外。如果不将乘车人纳入无过错责任保护的范围之内,那么乘车人将无法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确立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三项主要救济措施(即无过错责任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的任何一项。如果机动车支配人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选择购买的险种),乘车人就只能向范围较窄的赔偿义务人(主要是驾驶人等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他所承担的风险未免过于巨大。其中尤以单一机动车事故而受损的乘车人为甚,同为交通事故中的乘车人,因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而受损的乘车人可以请求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请求为对方机动车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相形之下,单一机动车事故而受损的乘车人却只能受到较弱的保护,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单一交通事故中,应将乘车人纳入无过错责任保护范围之内。也就是说,针对本案乘车人吴鸣,应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保护。

    二、在单一交通事故中,因司机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对无偿搭乘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否对无偿搭乘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吴鸣与程文龙认识,驾驶人程文龙因为情谊而搭载乘车人吴鸣,二者的关系在理论界被称为“好意同乘”。所谓“好意同乘”,就是免费搭车或者支付部分费用的搭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人身损害。对于此类纠纷,通常称作“好意同乘”纠纷。 “好意同乘”纠纷属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属特殊侵权的危险责任范畴。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纠纷的解决尚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好意同乘纠纷主要是赔偿的责任主体界定存在争议。对好意同乘发生纠纷,目前我国学者们的处理意见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宜做为驾驶员与车主的免责根据。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二分之一,在审判实践也作出了相关判例。除此而外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在同乘人明知驾驶人无驾驶执照或醉酒情形下,还坚持同乘,若出现损害,同乘人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对好意同乘关系中的驾驶员来说也应当承担至50%的责任。分析好意同乘者的要旨,其目的在于限制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的责任。在实践中对好意同乘造成的损害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有如下问题需要考虑:一、是否构成甘冒风险行为。有人认为好意同乘属于乘车人自甘冒险。笔者认为不能做此理解。受害人甘冒风险,是指受害人明知其所参与的活动,实施的行为或进入的的环境中存在特定风险因素,但是受害人仍然自愿参与其中,继续该行为或进入该环境,那么即使因此受到的伤害,正当风险的制造者可以此作为不承担或减少责任的抗辩事由。美国侵权法中,受害人甘冒风险是高度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广泛运用于竞技性运动中,这主要除了考虑到竞技性运动的高风险外,还在于其中的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又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构成自甘冒险的行为应具备基础法律关系和冒险行为两个要件。基础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有偿或无偿、单独行为或者契约法律关系,依据此基础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得以从事自甘冒险行为,当事人则彼此遵守依事件性质所衍生之义务。自甘冒险行为包括7个要素:(1)行为人从事之活动客观上含带不确定的危险;(2)就客观的判断,行为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3)损害原可以避免;(4)行为人有意一赌损害不会发生,并且默示同意一旦损害发生愿意承受其不利益;(5)行为人非因尽法律上或者道德上义务而卷入危险;(6)行为原因往往在于获取非常规的报偿;(7)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按照上述观点分析,本案中,存在驾驶人程文龙的施惠和搭乘人吴鸣的受益这样一个基础法律关系。加害人程文龙酒后开车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吴鸣虽免费搭车,但该行为不符合冒险行为的构成,因为,从客观上并不能判断其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虽然其明知司机饮酒过量,仍搭乘该机动车,但吴鸣本身也饮酒了,即程文龙先前饮酒后,其后又与吴鸣共同饮酒,从常理上分析,一个有着专业驾驶经验的人是不可能在神智清楚的情况下愿意搭乘一个已醉酒司机的机动车的(笔者以为对于自甘冒险,应建立在搭车人是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分析)。搭车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驾车人醉酒驾车等事故发生概率极大的情形下才视为搭车人自甘冒险,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尽管受害人在照顾自己利益方面是有过错的,但真正使得其遭受损害的还是加害人的过失行为。”所以,驾驶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只不过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其责任。在该种情形下,相当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章,虽仍然给予乘车人无过错责任保护,但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二、是注意义务的程度,在民法中关于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来确立。一般认为,在无偿的情况下,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比较低。但是否可以说不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呢?笔者认为,尽管在无偿的情况下,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的工具,它的运行状况是否良好直接决定着人的至高无上的生命,因此,驾车人不仅应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更应注意到作为专业人士所具备的特殊注意义务。

    对好意同乘的研究,实践中司法部门也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2004年4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江苏省高院在常熟市召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与会代表认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受交通事故损害,基于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上,有关与会者指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或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未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

    由于法律对好意同乘问题无明确规定,有些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关规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第二十四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也说明了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处理上,审判实践中也是主张不能免除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的。

    本案中,特殊之处是好意同乘纠纷发生的状态属于单一交通事故,即发生事故是由于驾车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并没有外部的车辆等因素造成事故,因此,在单一交通事故中对无偿搭乘人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保护的前提下,参考当前对好意同乘纠纷的研究现状,驾驶人应对搭乘人吴鸣承担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对受雇司机在非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应与有重大过失的司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和事实根据

    从比较法学和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从20世纪以前,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和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都是根据危险责任思想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其他国家的交通事故赔偿法一般规定车辆所有人(保有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只有车辆所有人因种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时,车辆所有人才不承担责任,而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基本精神,并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特点,传统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方式通常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在支配上,实际享有机动车最终的支配权,在出租、出借等情形下,其应承担审慎选择驾驶人的义务;在利益上,机动车所有人实质也在分享机动车运行的经济利益或人情利益。按民法的公平原则,作为间接的支配人和管理人,哪怕没有过错,也应按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分担民事责任。同时按报偿责任和危险分担理论,机动车所有人既然有支配、有收益,就应该分担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也可以加重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督促所有人将机动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时主动履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定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掌握运行支配权、获得运行利益者),再规定车主的除外责任,这样规定符合国际通行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做法。

    结合本案,笔者以为,在机动车的所有权与支配权分离的情况下,虽然存在管委会对其车辆和司机管理不力、用人失察的情况,但管委会依然是该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和运行支配者。此外综合考虑职业的特殊性、机动车的危险性等因素,即使是雇员在非职务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免除车主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程文龙的受雇单位管委会应与程文龙共同承担该侵权责任。

    (二)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对受雇司机在非工作期间擅自将车开出后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程文龙系管委会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雇主侵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作出了界定。

    本案中,程文龙酒后开车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凌晨3点,属于工作以外的时间,其直接控制该车,行为完全系为个人私利,因此,程文龙的行为已超出授权范围,其外在表现形式也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该行为并不适用《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而现行法律也未对这种情况的责任承担作出具体规定。

    有人认为:“受雇人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然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用合同向受雇人追偿”。“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在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司职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杨立新教授提出与以上观点不同的见解,认为:“单位对其车辆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除了公职外,不应让其雇员随意开车出去办私事,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目前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存在的“所有人说”和“经营者说”两种观点,杨教授还认为,所有人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其往往更有能力赔偿,所有人为自己的对象损害负责,是一个根本的法理,在所有权未移转的情况下,所有人应当认识到其仍然是物的主人,仍然有风险存在。

    上述《意见》第十一条也规定:“ 雇员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这些观点和规定,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受雇人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与受雇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管委会对吴鸣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形态上,具有三种类型,即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形态。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其中,双方责任是相对于单方责任而言,是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侵权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的责任形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是过失相抵,二是公平责任。过失相抵的基础是有过失,公平责任的基础是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双方责任的形态就是分担责任。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其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行为人内部分是有责任份额的,它是法定责任不得改变。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行为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在实践中考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考察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而《解释》第三条首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有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既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一种是没有共同过错但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即“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要求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而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一种类型。

    针对本案,结合以上理论,司机程文龙虽好意搭载吴鸣,但其醉酒驾车,不能否认其在该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此外,司机程文龙能在非工作期间驾车外出,这从侧面暴露出管委会对其车辆疏于监督的管理问题,说明管委会对该起人身伤害也具有重大过失,二者具有过错,属于有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二者在责任顺序上不分先后顺序,都负有第一责任,因此二者应对吴鸣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从司法经验上分析,管委会疏于管理,应对其雇员在非工作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高位截瘫、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受到的打击可以说是毁灭性的,而司机程文龙作为个体的人,其赔偿能力毕竟是有限的,相反,作为西安市一个实力雄厚的单位,管委会的赔偿能力是比较强的。在司机程文龙已死亡且未给其父母留下遗产的情况下,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其现实意义,能使申请再审人吴鸣早日息诉拿到赔偿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因此,应由管委会和司机程文龙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中乘车人吴鸣在司机程文龙醉酒的情况下仍自愿同乘构成交通事故中的过失相抵事由

    对乘车人无过错责任保护当然不能是毫无限制的。理论界对好意同乘案件中也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且与驾驶员的过失上有共同原因力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处理,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上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上中也指出,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的,同乘人也具有过失责任,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所谓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就是在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过失相抵,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都做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则做了更加完善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但并没有明确指出过失相抵原则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这就意味着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目前的理论通说认为应仅限于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才可考虑对于受害人侵权责任的缩减。按照注意程度的不同,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在司法实践中,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重大过失即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的注意。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自己事务所应有的注意。

    本案中,在程文龙先前单独饮酒后,原告吴鸣其后又与程文龙共同饮酒,吴鸣本身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该明知酒后驾车属于违法行为,仍然乘坐程文龙的车,虽不构成自甘冒险的行为(前面已论述),但其作为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构成了重大过失。因此,侵权人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受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此,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对于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按照《解释》进一步细化为:受害人和加害人均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程度相当者,过错比例为50%。而对于原因力,当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双方原因力相等或相差不是悬殊的,双方仍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原因力相差悬殊的,应当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可以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或减少,成为不同等大责任,但幅度不应过大。本案中,再审法官根据再审查明的案情,认为吴鸣的过错比例与加害人是比例相当的,因此,判决由吴鸣承担50%的责任。

    五、该案中其他问题的解决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对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非法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告吴鸣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合法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残疾赔偿费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支付了该补偿费就意味着对致残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进行了安慰和填补,不应另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外,笔者以为,搭车人为好意同乘的受益者,在受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部分风险,精神损害即应属于其承担的风险。因此,法院驳回其精神损害请求是正确的。

    此外,吴鸣提出由于其高位截瘫,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管委会应赔付其母郭玉梅抚养费。经查,吴鸣的母亲郭玉梅是退休职工,有退休费,因此,法院驳回该项请求也是正确的。

    六、根据利益衡量原则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法律往往对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最高限额做出规定,实行限额赔偿,这实际上就所涉及到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利益衡量原则。诉讼中,法官的主要任务就在于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对个别案件的判决或对一般原则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协调。当今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日趋明显,社会主体的权利冲突也日益加剧,法官在裁判时必须考虑审判结果对于权利保护、社会效果可能带来的影响。该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一致的,但裁判结果却不一样。这不仅仅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同一案件因人或因审级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而是反映如何能够恰到好处地进行利益衡量的问题,真正做到既不恣意妄为,也不墨守成规,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这一法的精神。目前法律上虽然未对利益的保护作出一种权威的位序排列,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是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属强势地位;而受害人则处于弱势地位。此时法官就要运用其知识和经验进行必要的利益价值衡量。而衡量的一般原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在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中,法官应根据其价值取向的判断和选择来谋求社会利益的平衡。最后,要做到案结事了,更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总之,利益衡量的实质是一种法律价值判断,在裁判过程中又会考虑多种因素,目标是在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个案中需要衡量的法律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安全、效率等。但在衡量时以下原则可作为参考:一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兼顾原则。二是法益权衡原则,包括生命权、人格权优先原则、生存权优先原则、自由权优先原则等。三是保护弱者原则(优势原则与衡平),是指在处理个案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处实际地位,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地位优劣的情况下确定责任的承担。对好意同乘纠纷,在利益衡量原则下,较好地平衡受害人、加害人之间的利益,既能促使驾驶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预防损害的发生,又能体现出社会的普遍道德观和鼓励节约社会资源的导向。

    结合以上笔者论述,本案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界观点不一、司法实践也不统一的特殊案件。受雇司机程文龙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非工作时间酒后驾车,给同乘的吴鸣等人造成严重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程文龙负全部责任,但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无人承继,管委会对本单位的雇用司机和车辆疏于管理,造成司机在非工作时间酒后驾车酿成事故,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除了应承担其管理不善的责任外,对程文龙无法承担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鸣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酒后驾车属于违法行为,仍然乘坐该车,给自己造成损害,对此,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吴鸣家庭情况很困难,母亲没有工作,父亲又早已去世。考虑各方利益衡平,在其他同乘人都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吴鸣的家庭情况基本上可以说是家破人亡,适当增加对管委会的赔偿对其无致命性的影响,但对被害人个人却彰显了人本原则。此外,肇事人程文龙如果非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从刑事程序角度考虑,对个案一般考虑受害人损失多一些。

    综上,再审判决根据利益衡量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增加了管委会的赔偿数额,将原审判决判处管委会承担30%的责任增加到50%。应当说本案最终的处理意见是有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的,既为吴鸣解决了实际问题,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无论是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说都使双方当事人圆满接受了该处理结果。


    案例报送单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评析人:杜豫苏 、阿尼沙、孟安平

    责任编辑:马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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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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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