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3辑

2022-03-21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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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混合担保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存在过错致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其他保证人可否在物的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责,应当结合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过错情况、保证人有无过错、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位有无约定等因素,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以及债务人最终责任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债务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债权人怠于请求交付质物及监管物质,导致质权未设立、质物灭失,应视为放弃质权的行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前提下,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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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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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